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85號
TPDV,110,訴,568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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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守蕙

被 告 林宏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守蕙林宏濂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4,96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守蕙應連帶給付原告390,16 5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 自110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38%由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守蕙林宏濂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守蕙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8,32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守蕙林宏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守蕙林宏濂如以234,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0,05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守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守蕙如以390,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宏濂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和公司)於109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①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45計 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又被告玖和公司再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②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 起至112年7月24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 前為1%),自110年3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目前為2.845%),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雙方並約定被告玖和公司如未能按期支 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 且應為給付。
 ㈢另被告①王守蕙林宏濂王守蕙分別於109年7月24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玖和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 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 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 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 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 義務,並分別各以①36萬元、②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 告玖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㈣詎料,被告玖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0年3月2 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玖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①234,968元、⑦390,165元, 合計為625,1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 王守蕙林宏濂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林宏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王守蕙並無爭執,復據原告提 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林宏濂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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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