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53號
TPDV,110,訴,565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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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林月芬
被 告 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 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洁舍公司)於 民國108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林家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 ,授信期間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113 年7 月26日止。嗣被 告洁舍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申請動撥2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 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42%機動計算(現年利率為2.2%),並約定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洁舍公司申請動撥後自109 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9萬9,992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



洁舍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20087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分配受償25 萬4,654 元(沖償執行費1,978 元、計算至109 年12月9 日 止之利息1 萬2,943 元、本金23萬9,733 元),惟尚有本金 136 萬0,2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洁舍公司自應 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林家梁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洁舍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辯以:被告洁舍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林 家梁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尚欠原告債務130 幾萬 元,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 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 申請書暨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帳、華南商業銀 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54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 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等尚積欠原告 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01 127萬9,996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 0.222%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02 8萬0,263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 0.222%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136萬0,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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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