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李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地址經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與其簽訂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向其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69萬元
為一次性撥貸借款金額,其中1 萬元為循環動用額度(並可 在還款範圍內提高借款最高透支額度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一次性撥貸之利息 按年息9.99% 計算,循環動用之利息按年息16.88%固定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債 務均僅繳付本息至96年9 月9 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 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帳務 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0 年4 月29日中院麟非拾參110 司促10094 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 ),且有索引卡查詢資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與本院96 年度票字第81414 號裁定、96年度票字第81415 號裁定、臺 中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0094 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3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