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30號
TPDV,110,訴,5530,2021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高秀榆
陳采玲
被 告 李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 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約定被告自106年4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得向原告借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約定首次動用後 ,如借款人償還部分或全部本金,可於已償還後恢復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再次申請動用,再次動用之借款金額、 借款利率、分期期數將載明於寄送之撥款通知書中,另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06年4月5日向原告首 次動用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5日起至110 年4月5日止,分60期清償完畢,並以週年利率6%計息;嗣於 107年2月13日以分次動用條款,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分48期清償完 畢,並以週年利率8%計息。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自109年 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51萬1,256元、7萬 9,2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 款交易紀錄、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1萬1,256元 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萬9,257元 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