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15號
原 告 廖芳美
被 告 姜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寄送調解通知,經以「遷 移」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6頁),經電詢原告始知該址係被告弟弟住址, 並非被告住居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供參。嗣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 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及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在監在押及入 出境之紀錄,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原告亦無提出兩造 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