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05號
TPDV,110,訴,550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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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周宥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依兩造所簽立 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 第28頁)。是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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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