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62號
TPDV,110,訴,5462,202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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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 告 廖仁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2,31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15.9%計算(即16.99%,計算式:1.09%+15.9% =16.99%),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若 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 ,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詎被告至108年1 0月9日止尚欠2,437,862元(含本金2,282,066元、利息154, 696元、違約金1,100元)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7,86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關其債務問題,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案號為該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本件請待上開更生事件告一段落後 再行開庭。
(二)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僅依約繳納2期,並非實在,蓋被 告有繳納第3期款項,僅係遲繳,被告嗣後致電原告人員



,經原告人員告知因遲繳,故所繳納4萬多元款項全數係 繳納利息,上述遲繳原因為當時提出前置協商,過程冗長 未果。
(三)本件借款係因被告先前於107年間向原告信用貸款1,200,0 00元左右,還款1年後,接到原告推銷信貸產品電話,遭 勸說多次後,被告因父親中風住院,沉重開銷要支付故同 意原告試算,原告告知得核貸2,310,000元給原已有高負 債之被告,貸款金額除代償原在原告之信貸,另用以支付 其他民間及朋友借款及被告父親之醫療費用。原告明知被 告負債比已經超過銀行公會負債比22倍,卻又借被告高額 貸款,間接造成被告無法還款,應負部分的責任。(四)本件利息利率過高,如果利率能夠降至5%,被告方能清償 。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借款往來明細、定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且就上開借款之金 額、過程、契約之內容均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另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 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 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 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 固抗辯稱有關其債務責任,已向花蓮地院依前揭條例之規 定聲請更生,而請求延期開庭云云。然就此節,本院業依 職權於110年9月27日電詢花蓮地院,經該院承辦股書記官 稱110年9月30日行調查程序,尚未裁定等語,有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查得花蓮地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是本件自無 前揭規定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其有清償系爭債務第3期款項,原告同意核貸 本件借款原告應負部分責任,利息過高云云,被告均僅空 言抗辯,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156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5,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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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