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62號
TPDV,110,訴,546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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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62號
被 告 廖仁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 時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雖主張其從未離開住所地與相對人 有任何接觸,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兩造 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 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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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