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周世英(即張淑鳳之繼承人)
周倩如(即張淑鳳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正瑜(即張淑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1,439元,及其中新台幣609,024元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淑鳳(原名:張淑鳯)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 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借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利率前3個月為1.68%,自第4個月起為3.99%,分 48期清償,並約定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截止日前(含)全額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當期繳款延滯時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違約金400 元,連續3期延滯時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3期,且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 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
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 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淑鳳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尚欠611,439元(其中本金為609,024元、起息 日前已結算未受償月付金利息為2,0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未受償遲延利息為90元、逾期滯納金為300元),及其中609 ,024元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 算之利息未償。又張淑鳳已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周 世英、周正瑜、周倩如為張淑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11,439元,及其中609,024元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張淑鳳未遺留任何遺產,就原告請求於 張淑鳳遺產範圍之內,並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暨明細2份、家事聲請 狀暨附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0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