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05號
TPDV,110,訴,540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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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 6年11月10日止,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第1期 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0.79%(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 .39%浮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本金 1,387,219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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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