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89號
TPDV,110,訴,538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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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8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0,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 %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 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 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 求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4期欠款,繳納本息至應 繳日94年10月16日,於94年11月16日起即違約未繳款,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萬0, 785元。
 ㈡嗣被告就上開借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兩 造於95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以101萬6,840元為協議本金 ,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原告於95年8月8日通報毀諾,並 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 定。被告雖分別於94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26日間還款共計 2萬0,124元,惟僅能抵充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8日 之利息,已無多餘部分再沖償原本。就本件請求本金部分, 原告以原信用借款契約之約定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故 請求被告返還本金97萬0,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約定還款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97萬0,785元 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 1.2% 自95年7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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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