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68號
TPDV,110,訴,536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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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兼送達代收人)

李政恩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698元,及其中新臺幣201,126元 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與會員約定條款所載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該等法律關係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 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 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 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 ,迄110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16,698



元(內含消費本金201,126元、遲延利息515,572元)未給付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共716,698元,以及自結算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就前 述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給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 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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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