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57號
TPDV,110,訴,535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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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吳昌遠
被 告 蘇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本院卷第11、17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 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於95年3月22日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 本金新臺幣(下同)291,49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 定,如有遲延,應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 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486,96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 、信用卡消費及沖償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 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30頁、第53至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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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