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33號
TPDV,110,訴,533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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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吳琮聖
被 告 蔡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2 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 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66萬7,751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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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