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 告 蕭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 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95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 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 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為擔保 向原告借款78萬元,並經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7萬432元,
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 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