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鐘德隆
張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德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246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 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鐘德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張佳琪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14,068元由被告鐘德隆負擔;如對被告鐘德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張佳琪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德隆邀同被告張佳琪為保證人,於108年1 0月2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225萬元 ,利息固定為2.94%計算,並經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 畢動產抵押登記。詎被告鐘德隆自110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尚 積欠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 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
、貸款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