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09號
TPDV,110,訴,530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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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李宗旻

被 告 施騰麒(原名:施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LINE方式仲介投資標的物,並告知保
證不賠,惟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57萬元後,避不見面,
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
話翻拍照片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5-28頁、第39-4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5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
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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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