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20號
TPDV,110,訴,522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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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 告 王存欽(原名:洪存欽、吳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 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 息至96年1月20日,尚欠本金77萬7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34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 務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77萬7340元 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2月22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 1.2% 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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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