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詹登群
被 告 石鐵立
周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鐵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石鐵立、周雅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鐵立、周雅敏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石鐵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周雅敏簽訂之簽帳卡 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石鐵立非本國人,有原告提出之簽帳白金卡申 請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既主張被告石 鐵立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基此訴請其返還簽帳卡消費款項 ,則原告與被告石鐵立即係因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涉 訟,乃屬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此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 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 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 旨可參)。準此,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認我國何法院具有 特殊管轄權時,應得逆推知就此一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 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 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原告與被告石鐵立於 系爭契約其他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依 系爭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 方式亦適用我國法律,參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 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律 判斷本件原告對被告石鐵立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鐵立、周雅敏於民國97年5月14日向 原告申辦簽帳卡主卡、附屬卡(卡號均詳卷)使用,依約被 告石鐵立、周雅敏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通提現,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 ,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 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 石鐵立、周雅敏自110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石鐵立、周雅敏分別就主卡、附屬卡尚欠376, 303元、769,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主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屬 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屬 卡持卡人於主卡持卡人未依約清償時,就使用附屬卡所生應 付帳款與主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石鐵立應與被 告周雅敏連帶清償上開附屬卡之欠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另以停卡日翌 日為本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白 金卡申請表、附屬卡申請表、簽帳卡消費明細、系統截圖畫 面、系爭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石鐵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石鐵立、周雅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簽帳卡主卡 376,303元 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 簽帳卡附屬卡 769,556元 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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