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法定代理人 吳鳳源
法定代理人 許秀琴
兼法定代理人 李欽富
法定代理人 戴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 告為法人,而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被告之一全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陳明其 戶籍地及居住地均係在高雄市,應訴不便,聲請移送管轄( 見本院卷第75-7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餘被告及被告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資料,發現所有 被告及被告全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均在 高雄市(見限閱卷),考量高雄與臺北間之地理位置相距尚 遠,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 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 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 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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