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方青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佰玖拾陸元($830,896),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