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53號
TPDV,110,訴,515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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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呂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 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 司(見本院卷第33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故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不獨實體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於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 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 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立新 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 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復因與立 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違約金部分之聲 明為:「…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0月5日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變更上開違約金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5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4月 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 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 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 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本金尚欠11 2萬9185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給付。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 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 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 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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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