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41號
TPDV,110,訴,5141,2021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1號
原 告 鄭安婷
被 告 陳玨銘

賴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9,000元(見附民卷一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見附民卷二第16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7年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工作之車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7日撥打電 話予原告,假冒為員警、檢察官,稱原告涉及洗錢之刑事案 件,要求其提出名下帳戶、財產配合監管,致原告信以為真 ,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嗣於107年7月4日13時17分許,由 被告乙○○指揮訴外人少年陳○裕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后里 國小前,向原告收取現金140萬元,被告乙○○負責把風,並 由其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甲○○,復由被告甲○○將款項提領後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 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希望僅就伊分得的報酬用分期的方式進行賠 償,伊只拿到140萬元的百分之2,伊目前在監所執行,無法 馬上賠償,希望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認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乙○○交付原告之「台灣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 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757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二第21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51頁、第69至71 頁),核與少年陳○裕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見108年度偵 字第455號卷第7至10頁),而被告2人因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021 號、第21273號、第25021號、第25022號、108年度偵字第53 66號、第19365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堪認被告乙○○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取 款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 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 此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等所 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5月3日(附民卷一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