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顏孝辰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利息則按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 條(產品類型:1.一般分 期型信貸)第5 項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遲延給付,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信用貸款本金各44萬5,361元、21萬5,035元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銀)、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屬有據,應 予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新臺幣 83萬元 民國105年9月8日 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 新臺幣 44萬5,361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4% 2 29萬元 107年5月17日 107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 21萬5,035元 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12.78% 備註: 原告請求金額66萬0,396元(計算式:44萬5,361元+21萬5,035元=66萬0,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