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66號
TPDV,110,訴,506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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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黃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2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6 年1月26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付違約金 ;嗣於1110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2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96年2月2 5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5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即週年利率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632,00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年利率 632,002元 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8月26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 1.2% 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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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