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7號
CTDM,106,附民,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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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蘇建達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易字第29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 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相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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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