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康玉冰
被 告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儷華
被 告 劉守裕
劉守湧
劉國旭
劉家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 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於消滅。第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佳谷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佳谷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民國110 年9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6310號解散登記在案,迄未 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又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林儷華 之情,有被告佳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儷華為被告佳谷公司之清 算人,本件應以被告林儷華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 告佳谷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利息之 起迄日為「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及「自1 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關於違約金之起迄日為「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10年9月28日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佳谷公司、林儷華、劉守裕、劉守湧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谷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9年6月30日 邀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劉守湧、劉國旭及劉家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佳谷公司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 。嗣佳谷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金額計2筆,有關 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 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佳谷公司自109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林儷華、劉守裕、劉守湧、劉國旭及劉家佳既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劉家佳辯以:伊等是幫劉守裕經營之佳谷公司為擔保, 劉守裕是實際負責人,其妻林儷華則是掛名負責人,伊有就 佳谷公司之借款為連帶保證,卷附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也是伊所為,伊認為伊等需要還這筆錢,但現在並無力償還
等語。被告劉國旭則以:伊等知道有就佳谷公司之借款做連 帶保證,但現在無力償還。被告佳谷公司、林儷華、劉守裕 、劉守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1182號卷第9至27頁),核與其 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到庭之被告劉家 佳、劉國旭亦均自承伊等確有簽訂上開連帶保證書而為本件 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及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200萬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200萬元 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 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2 300萬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300萬元 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5% 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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