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吳子賢
被 告 閻雪弟
閻美弟
閻永明
閻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閻月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閻雪弟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 果,至民國110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0, 40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閻月菊所有,嗣閻月菊死亡後,由被 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閻雪 弟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然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若不 予分割,實已妨害原告對被告閻雪弟所有財產之執行,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閻雪弟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 第92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94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6 至27、101至1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代位被告閻雪弟請求分割閻月菊之遺產,並列閻雪弟為 被告部分:
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 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 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閻雪弟請求閻月菊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 割遺產,並將閻雪弟列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北簡 卷第13、14頁)。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即閻雪弟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閻雪弟列為共 同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訴訟部分,對於被告閻雪弟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㈢原告代位被告閻雪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 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被告閻雪弟之債權 人,被告閻雪弟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繼承人閻月菊於100年1月30日死亡,被告閻雪弟 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已10年以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閻雪弟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被告閻雪弟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⒉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 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 合理,故應准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閻雪弟請求分割閻月菊遺留之系爭不動 產,不得將閻雪弟列為共同被告。又被告等人為閻月菊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代位閻雪弟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繼承人之繼承比例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 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閻雪弟 1/4 2 閻美弟 1/4 3 閻永明 1/4 4 閻永智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