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告 拾映彤(原名:拾已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 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 ,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 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95年4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 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前雖對被告另案申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陸續自被告薪資帳戶扣款清償,惟僅沖償 至95年5月27日止,現尚欠帳款86萬7,899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欠下債務,惟伊有意願還錢。伊之工作為 導遊,原告前已在扣伊薪資,因疫情關係,現無團可出,致 使無法清償,雖已與原告協商,然未達成共識,現無力還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 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