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3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10月8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29%機動計息,被告 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1 10年4月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03,83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 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4月9日 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 資料、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3頁、第5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