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88號
TPDV,110,訴,4888,2021101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林源琅
被 告 林美麗
高清勝
高玉珍
黃明嬌
高子庭

高廷旺

高文良
高許查某
高國良
高誌暐
高國棟

高國欽
高淑娟
高珮雯
高雅玲

陳𫉋君
陳詠瑀
高新興
高逢凱
高玄文
高美琪

高明珠
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40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1,000元,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 44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林美麗及其他 被告等繼承,被告林美麗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使被 繼承人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美麗所繼 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 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美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 林美麗及其他被告等繼承,然並未陳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究係



何人,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以資證明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 暨其應繼分比例為何,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為陳述,無從 認定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被繼承人 所遺留全部遺產;又查,本院曾於110年8月10日以北院忠民 火110訴第4888號函(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及110年9月2 3日110年度訴字第48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命 原告應「查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究係何人,亦為提出繼承系統 表以資證明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暨其應繼分比例為何」, 原告迄未補正,從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為陳述,無從認定 被告之被繼承人就係何人,且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暨如附 表所示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遺產,則原告所為主張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