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黃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 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 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計5年,共分60期,利息則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 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 003860號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略以:「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 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 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 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等語可知,業就按期計收之違約 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依此本件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4 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 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88,989元 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2月6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