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5號
原 告 陳丹香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朱林書豪(原名:朱御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投資需要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自民國97 年起至100年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借貸 總額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前曾於97年9月20日、 97年9月30日時簽立借據,惟此後之借款,原告基於信任並 未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直至101年時,因原告要求被告清 償歷年來之借款,故兩造於101年2月23日共同書立「債權確 定協議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明確約定至101 年2月23日為止,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總共為240萬元,且約定 至遲於101年8月23日前應清償,被告因此於同日開立票面金 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8月23日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 為:TH478682、TH478681),然被告至今未清償任何債務, 原告自得依系爭債權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之本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債權證明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推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97年 9月20日、97年9月30日借據、系爭債權證明書各1份、票號T H478682、TH478681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已於1 10年7月2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日回溯5 年之日即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證明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萬元,及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