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24號
TPDV,110,訴,472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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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至0樓及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87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1 10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87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而後無法依約還款 ,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分期還 款協議書,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週年 利率2%,依約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15, 687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條款協議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系爭 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清償紀錄系統畫面資料(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第4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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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