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17號
TPDV,110,訴,461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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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楊忠聲
被 告 蔡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938元,及其中新臺幣98,714元 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452,967元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 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 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8,714元未據清償,至110年2月8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利息1,25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金額、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99,971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其中98,714元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固 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週年利率14



.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5.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 本息。被告僅繳本息至110年3月24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 繳納,尚欠本金452,96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計付之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就所主張之事 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5-67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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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