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林詠竣
被 告 郭星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最後1個居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間委任被告代購口罩1批,並支付130萬元予 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代購口罩交付原告,兩造遂於109 年4月18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1條 至第3條約定,扣除被告前已償還之20萬元,被告尚應於109 年12月1日前辦理信用貸款償還原告90萬元,如尚有餘額未 清償,亦應於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予原 告至清償完畢止,倘1期未按期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 告尚須賠償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簽立和解協議
書後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被 告未清償之90萬元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爰依 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1個 居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互核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90萬+20 萬=110萬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13日分別寄 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3、41頁),依法經10日而 各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請求 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