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8號
原 告 蘇建名
蘇筱婷
被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院雅九十六執合字第三三五五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被繼承人蘇木田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2人原起訴聲明: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67450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2人聲請執行之部分,原告2人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 所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1月29日南院雅96執合字第33 5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被繼承 人蘇木田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1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父蘇木田(已歿)於86年12月18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供抵押擔保。嗣蘇木田於87年12月21日 死亡,遺留之財產(包含供抵押擔保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及370、375、375-1、375-2等地號)由訴外人即原 告2人之母倪玉娥單獨繼承。被告於95年間對蘇木田之繼承 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5年訴字第1728號判決原告2人在内之繼承人均應連帶清 償上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繼 承人蘇木田遺留之財產強制執行。供抵押擔保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拍得價金由被告分配受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業經 公告應買,逾期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原告 2人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基於繼承蘇木田向被告之借貸, 蘇木田於87年12月21日死亡時,原告蘇筱婷僅15歲、原告蘇 建名僅11歲。原告2人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即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2 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蘇筱婷於巨 偲廣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名下財物、原告蘇建名於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名下財物,然此乃原告2人辛苦 工作所得,乃屬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 撤銷,本訴提起後,被告雖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聲 請之部分,原告仍有取得確定判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逾被繼承人蘇木田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本現在法令規定就是在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 超越的部分本來繼承人就不用負擔,原告2人有必要提這個 訴訟嗎?原則上我們同意原告2人的聲明,只是認為無必要 提此訴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陳稱同意原告2人之聲明等語,然被告確實前在 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執行,原告2人始 提起本件訴訟,且法無禁止將來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2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是原告2人之私法上地位仍有遭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2人仍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利益及實益。被 告抗辯原告2人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針對原告2人本件請 求,被告已陳稱同意原告2人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2人主張其等2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2人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被繼承人蘇木田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逾被繼承人蘇木田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