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賴允慶
被 告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欣
被 告 甄啟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於民國108年7 月3日邀同訴外人黃怡欣、被告甄啟強(下逕稱其名,與棨 楊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 ,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29.96碼(每碼0.25%)
計算(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定儲利率指數 為0.84%,現為年息8.33%)。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之 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09年3月19日與伊簽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增修同意 書,將借款期間之到期日變更至112年1月9日止。被告再於1 09年12月1日與伊簽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增修同意書,將借 款期間之到期日變更為112年7月8日。詎棨楊公司於110年2 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 項規定,棨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齊, 現尚欠帳款358萬7,9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甄啟強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增修同意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3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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