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 告 李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 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 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 ,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壹、 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 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復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至95年9月142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萬9,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85萬9,610元 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 1.2% 自96年4月14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