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40號
TPDV,110,訴,2940,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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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李奕伽
被 告 楊文宗
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復以書狀追加請求金額至1,131,203元(本院卷第63至6
5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
標的之變更追加,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第三方支付代收公司,經營代收付貨款服務
,被告楊文宗邀同被告楊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Gomy
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信用
卡及非信用卡金流代理收付服務,給予楊文宗經營之訴外人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使用。嗣世紀
星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間無預警歇業,已無法提供商品或
服務予消費者,持卡人因而向發卡銀行提出未收到商品或服
務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伊並接獲合作收單銀行即訴外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通知,其將扣回交易信用
卡款項,截至110年8月30日止伊已遭臺灣企銀扣回209,389
元,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主張爭議帳款程序,持卡人於服
務或商品未提供時,得於商品預定提供日或交易清算日起12
0日曆日內,且追溯時間不得超過交易清算日之540日曆日期
限內,向發卡機構主張爭議帳款,而世紀星公司自109年8月
至109年10月間交易金額為1,131,203元,於交易清算日之54
0日內消費者均得向發卡機構申請爭議帳款,故伊預先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交易金額,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合約約
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方應
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
,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0頁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
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
損害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131,203
元等語,雖提出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8月至109年10月之
交易明細表、世紀星公司停業聲明、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書、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59至179頁
),然上揭證據僅足證原告確因楊文宗所經營世紀星公司停
業,經消費者主張爭議款項而遭臺灣企銀追討209,389元,
至其餘款項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將來給
付訴訟請求前開可能遭消費者追討之款項云云,惟前揭款項
之消費者是否申請爭議款項,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不確知,
並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距交
易清算日至少達近1年之久,原告亦僅遭臺灣企銀追討209,3
89元,益徵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非確定存在之債權,依首揭
裁判意旨,不得以將來給付訴訟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9,389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3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9,389元,及自110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89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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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