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凌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2頁 )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 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 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5萬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安泰銀行前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報紙公告,是本 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消 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88萬4,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 契約書暨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帳戶授權明細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 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 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 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 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 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利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85萬146元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