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47號
TPDV,110,訴,184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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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王韻婷
被 告 林栗薈(原名:林惠君林柔安林襄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 122頁、第124頁、第1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7,185元,及其中本金25 8萬8,294元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經歷次變更聲明後 ,其聲明於110年9月15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



,141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573元及自98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萬1,58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265、277-2 78頁)。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4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貸2筆借款, 金額分別為88萬元(帳號:000-000000-000)、62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均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則按 該行牌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分別加年利率1.66%、3.66%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均未 依約還款,經該行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98年10月22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84萬2, 141元、59萬4,573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清償前開本金及 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於94年9月14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辦房屋抵押借款25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並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3個月內按該 行牌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66%;自撥款日第4 個月起按該行牌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66%機 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經該行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一般條款 第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8年10月22日止,尚積 欠本金115萬1,580元未清償,故被告自應清償前開本金及自 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因香 港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其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香港滙豐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被告自應對伊負清 償之責,伊於本件僅就前開3筆借款中最低利率之年利率2.9 9%為各筆借款利息之請求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 、本票暨授權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及電腦帳務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7至109頁、第121 至1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香港滙豐銀行 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香港滙豐銀行之 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依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62萬7,185元 繳納裁判費2萬7,037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敗訴金額合計258萬8,294元所應繳 納之裁判費2萬6,641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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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