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邱巧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坤宏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2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三二O一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同段2780、28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人,與相對人於另案主張不符,惟當日筆錄內容無記載該 段陳述,無從以閱覽卷宗之方式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以確 認相對人於上開期日所言內容,是為釐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歸屬主體,以作為另案程序之用,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 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1號請求撤銷贈與事 件之原告,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 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1號請 求撤銷贈與事件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