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1667號
TPDV,110,聲再,166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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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繼良間聲請再審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436條 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 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繼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 回確定後,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 ,聲請人又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以10 9年10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有 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該 裁定於公告時即109年10月30日確定,且已於109年11月4日 送達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 張其已向院長陳情、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就為原確定裁定 之法官進行評鑑而獲得新事證得中斷不變期間之計算,然該 等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無涉,自無足採,是聲請人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依聲請人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 店小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及其後對該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等事件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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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