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柯高梅卿
相 對 人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60號假 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22, 604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將該 假處分裁定所示禁止處分行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第三人蘇祺淑,致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未果,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二、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60號裁定,准 予聲請人以1,322,6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 於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7日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93號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10年8月27日(110 )存字第2093號函、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不動產)各1 份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卷第5至9頁、本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 0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全天字第 41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系爭 執行命令送達日起,於聲請人以1,322,604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為「出租行為」;另以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土地關於禁 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強制 執行,該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 異議,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裁定 、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裁定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卷第12、14至15、 22至23頁、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卷第27至30頁), 堪認執行法院已依本院裁定之假處分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且 系爭執行命令並未撤銷,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並 未消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
㈢、基上,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既未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