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乙○○係母女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雲 林縣斗南鎮○○里○○○街四二號住處,籌組民間互助會一會,自任會首,計會 員(含會首)二十五名,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採 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每月五日在前開地點標會,會 款於同月十日前繳清,原本運作正常,詎甲○○○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經濟情 狀惡化,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竟與其女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甲○○○假其任會首之便,乘多數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而有機可 趁,未經辛○○、丁○○、戊○○○(會單標名:張太太)、楊勢誠四名會員同 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依序分別冒用會員辛○○、丁○○、戊○○○、楊勢誠之名義, 在標單上偽簽辛○○、丁○○、戊○○○、楊勢誠署名及偽填標息金額分別為六 千元、五千八百元、七千二百元、五千元而偽造標單,參加投標,均因標息最高 而得標,並即向其他會員佯稱辛○○、丁○○、戊○○○、楊勢誠得標,致使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分別十三名(含辛○○)、十一名(含辛○○、丁○○)、十名 (含辛○○、丁○○、戊○○○)、十名(含辛○○、丁○○、戊○○○、楊勢 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所示),足生損害於辛○○、丁○○、戊○○○、楊勢誠及其他活會會員,乙○ ○明知甲○○○偽造標單情形,仍於甲○○○偽造標單得標後,為甲○○○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供甲○○○花用殆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甲○○○不堪負荷鉅 額會款,宣告停會,辛○○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會員辛○○、庚○○、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庚○○、丙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會員己○○記載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三頁)。第查,會員辛○○、丁○○、戊○○○均未投遞標單,仍屬活會乙 節,已據辛○○等三人證述甚明,然上開互助會單上已依會首告知而記載:辛○ ○、丁○○、戊○○○依序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以六千元、五千八百元、七千二百元得標,可見被告等自白辛○○等 三名會員被會首甲○○○冒標,確屬實情。又查,上開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四月起
停會,若無冒標情形,應僅餘活會會員四會,但停會時仍有活會會員八名等情, 業據告訴人辛○○、庚○○陳明在卷,就此,被告乙○○自承另一被冒標者為「 楊勢誠」,但冒標日期、會息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參照前開互助會單記載,除會首「李秀忍」空白外(按:民間習慣 第一會即由會首取得全部會款),其餘留空會員含「楊勢誠」共五名,且其他得 標記載,獨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標會日期之紀錄,堪認「楊勢誠」於該日被被告 二人冒標,被告等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均供稱 :本會無底標約定等語,參照上開互助會單上各次得標紀錄,其最低標息為五千 元,本院因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息,認定被告甲○○○冒簽楊勢誠名義之標單, 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五千元」標息得標。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二、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 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以私文書論。被告二 人冒用辛○○、丁○○、戊○○○、楊勢誠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 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每次偽造標 單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數名活會會員之權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先 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二人雖無前科紀錄,然為資金週轉困難,連續冒標、詐欺,取得財物六十一 萬六千二百元,金額非鉅,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甲○○○ 為會首,詐取會款主要供其花用,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乙○○分擔收取會款工作 ,涉案情節較輕,二人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之情,為被告甲○○○供述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應已 不復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被冒標者 │活會會員應繳金額 │活會會員名額(含被│詐得會款金額 │
│ │(新台幣) │冒標者) │(新台幣) │
├─────┼──────────┼─────────┼────────┤
│辛○○ │一萬四千元 │十三名 │十八萬二千元 │
│ │ │ │(14000×13=182│
│ │ │ │00) │
├─────┼──────────┼─────────┼────────┤
│丁○○ │一萬四千二百元 │十一名 │十五萬六千二百元│
│ │ │ │(14200×11=156│
│ │ │ │200) │
├─────┼──────────┼─────────┼────────┤
│戊○○○ │一萬二千八百元 │十名 │十二萬八千元 │
│ │ │ │(12800×10=128│
│ │ │ │000) │
├─────┼──────────┼─────────┼────────┤
│楊勢誠 │一萬五千元 │十名 │十五萬元 │
│ │ │ │(15000×10=150│
│ │ │ │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