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66號
TPDV,110,聲,36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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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王清輝
相 對 人 楊吳隔(即陳粒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楊士賢
第 三 人 楊久玲
楊久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嘉靖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
度訴字第6137號),聲請為相對人楊吳隔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士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楊吳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可參。
二、查相對人現高齡85歲,目前罹患失智症,依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民國110年7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27977號函檢送之病 歷記載,相對人之診斷名稱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已 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又相對人另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 心悸、第二型糖尿病、痛風、未明示四肢動脈粥樣硬化症有 間歇性跛行、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 礙症,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之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15至 24頁),參以相對人之子楊士賢到庭所陳:相對人平常一直 睡覺,精神非常不好,已經快一年沒有出過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0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 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 ,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楊士賢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 之至親,相對人之女兒楊久玲、楊久慧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 示意見,反而出具委任狀,同意楊士賢擔任其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40、41頁),可見楊士賢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選



楊士賢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擔任楊吳隔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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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