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46號
TPDV,110,簡抗,4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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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翁財利


相 對 人 林增華


林正一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


翁嘉琳

陳慈生


陳以謙


莊秀樹
莊淳馨
莊淳寧
莊宇雋
林茂潤

林茂森


林巧雲

莫壯杰

黃美麗(即林茂榮之繼承人)

林峯宇(即林茂榮之繼承人)

林峯揚(即林茂榮之繼承人)


張白梅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店補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其基於共有人地位所提起之訴訟係基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為請求,故其就公同共有物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364元,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僅有1/12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7,19 9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830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⑴相 對人黃美麗林峯宇林峯揚應就第三人林茂榮所有系爭土



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相對人莊秀樹、莊淳馨、莊淳寧、 莊宇雋應就第三人呂兆蓉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依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價金。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與聲明第三項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按聲明第三項核定之。而就聲明第三項請求變價分割之部分 ,抗告人現與相對人林增華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1/4,系爭土地面積為197.8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7,6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查,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全部 核定該部分之價額,即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準,故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0,364元(計算式:197.81㎡ ×公告現值17,600元/㎡×1/4=870,634元)。是原裁定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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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