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潘錦瑞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林震濃
追加 被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 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 ,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 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震濃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林震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卷第5頁),嗣追加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42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0425 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8頁、第430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 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 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震濃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雇用之司機,平 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1 0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 部前第一、二線中間車道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等條件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右髖臼骨折半脫 位及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373萬4678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萬4253元,得請求被告林 震濃賠償362萬0425元。又被告林震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故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林 震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2萬0425元(依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合計 應為445萬8178元,惟原告聲明僅請求362萬0425元,本件判
准金額均於原告請求範圍內,附此敘明),及自10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震濃、首都客運公司則以:被告林震濃固為被告首都 客運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公 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惟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 又原告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震濃為被告首都 客運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過 失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 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67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 25至47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9至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林震濃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對原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8540元,已提出 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曾經被告明確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
⑵看護費
查原告請求72萬3500元看護費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所提出收據形式真正,並爭執原告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金 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71頁),是本院函詢臺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聘請看護期間為何及需全日看護 或半日看護,經該院以109年12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725 3900號函覆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自 理受限,需全日看護,通常需半年以上時間,依每人復原進 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9頁),且兩造同意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73頁),是依卷內 事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必要看護期間為半年全日看 護,故原告所請求看護費於3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2000×180=360000),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 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⑶就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
查原告支出就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733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0頁),應予准許。
⑷購置護具(頸圈、四腳助行器)
查原告支出購置護具(頸圈、四腳助行器)7325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
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自系爭事 故發生之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36月無法工 作,受有無法領得薪資93萬6000元之損害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經原告工作處所負責人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原負 責裁剪、修改、整理工作,每月薪資2萬6000元,自107年10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因未能工作,而未給予原告薪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慮及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 仍經醫師囑咐持續使用頸圈一年並長期避免負重(見本院卷 第93頁),是依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 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上開醫囑後1年之109年11月19日止共2 5月又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65萬3467元(計算式:26000× (25+4/30)≒6534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因原 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⑹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固有臺大醫院110年7月 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54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惟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為107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419、4 30頁),惟前開期間,本院已判准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業如前述,即已完全填補原告此段期間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⑺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就醫,造成生 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 產資料卷),並參酌原告、被告林震濃所陳之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429頁),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45萬7659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38萬6662元(計 算式:58540+360000+7330+7325+653467+300000=0000000) 。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震 濃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肇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後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 鑑定,鑑定意見依相關事證,認為系爭事故前,被告林震濃 駕駛系爭公車於公園路南向北路段變換車道,原告騎乘機車 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原告車於被告林震 濃車前方剎車減速暫停,被告林震濃車左前車頭與原告車後 車尾撞及而肇事,而當時原告車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卻減速 至停止狀態,阻礙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動線,另於系爭事故前 原告車已於被告林震濃車前方行駛一段時間,被告林震濃亦 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前車行駛動態,故被告林震濃駕 駛系爭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騎乘機車減速暫停不當,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北司調
字卷第2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騎乘機車減 速暫停不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情 狀,認原告、被告林震濃就系爭事故肇事各負50%、50%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原為138萬6662元,依 前揭過失比例減輕扣減,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9萬3331元( 計算式:0000000×50%=693331)。 ⒋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萬425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故依前揭說明,上開 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57萬90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79078)。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萬907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萬9078元,及 自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見本 院卷第2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7萬9078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被告抗辯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理由 1 醫療費用 5萬8540元 第83至89頁 不爭執。 2 看護費 72萬3500元 第91至107頁 原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共340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僱請看護工之87日,每日花費2500元,其餘253日由親人照護部分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500元(計算式:2500元×87日+2000元×253日=72萬3500元)。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23日函,原告需全日看護時間約為半年,故同意賠償36萬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2000元/日×30×6=36萬元)。 3 就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 7330元 第109至115頁 不爭執。 4 購置護具(頸圈、四腳助行器) 7325元 第135至139頁 不爭執。 5 薪資損害 93萬6000元 第117頁、第309頁 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原告先請求至110年10月15日,故期間為自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16日起算,合計36月,受有無法領得薪資93萬6000元之損害。 原告所提出的資料無法證明其無法工作,且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工作所損失的金額為何。 6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126萬7824元 第117頁、第365頁 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07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2日,依勞動能力減損32%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6萬7824元。 依勞動部勞基法第54條,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事故發生時,早屆法定退休年龄,應認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7 慰撫金 145萬7659元 請求金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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