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東裕
呂 密
被 告 仲莉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黃士榮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東裕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給付原告呂密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吳東裕、呂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駕駛AFM-78 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右 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擊右側由原告吳東裕(下逕稱姓名)所駕駛、搭載原告 呂密(下逕稱姓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吳東裕因 此受有雙手肘、前臂、手背多處擦挫傷、左膝多處擦挫傷、 臉部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呂密則受有雙手肘、前臂、手 背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腿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並致吳東裕所駕機車、手機、平板電腦、眼 鏡、安全帽、鞋子、手錶等財物,及呂密之手機、眼鏡、安 全帽、鞋子等財物損壞。吳東裕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8,681元、預估之除疤手術費用2萬元,並支出醫 療用品費3,768元、交通費4,898元、機車修復費用6,350元 、手機修復費用4,790元、平板電腦修復費用9,690元、購買 眼鏡費用2萬元、購買安全帽費用2,100元、購買男鞋費用2, 569元,及手錶錶帶修復費用55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
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40萬3,396元。呂密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3萬3,680元、預估之除疤手術費用5萬元,並支出醫療 用品費3,768元、交通費4,898元、手機修復費用1萬0,790元 、購買眼鏡費用1萬9,800元、購買安全帽費用2,100元、購 買女鞋費用1,799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合計42萬6,83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牙科、直腸外科、腸胃内科、身心醫學科 接受診療、支出自費項目醫療費用,及無診斷證明書可確認 與系爭事故傷勢相關部分,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證 明有支出醫美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支 出之醫療用品費應僅在各1,884元範圍內、原告支出之交通 費應僅在各4,673元範圍,為有必要。另原告主張財物損壞 部分,除吳東裕支出修車費6,350元、手錶錶帶修理費550元 ,及吳東裕、呂密各購買男鞋支出2,569元、購買女鞋1,799 元外,原告並未舉證其他財物確有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後, 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但原告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 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 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吳東裕受有雙手肘、前臂、手背多處擦 挫傷、左膝多處擦挫傷、臉部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呂密 則受有雙手肘、前臂、手背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腿多處擦 挫傷、左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乃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北司調卷 第49至53頁、第61至65頁、第149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聞容中醫診所、臺大醫院、 臺安醫院、景美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吳東裕共計支出 2萬8,681元、呂密共計支出3萬3,680元等情,乃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北司調卷第61至105頁、第149至 197頁、本院卷第349頁)。經查:⑴吳東裕、呂密於108年8
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間在聞容中醫診所治療,自費項目各1 萬1,760元、1萬1,960元部分,被告否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上開自費項目之具體診療內容,此部分 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⑵吳東裕支出三軍總醫院牙科、直腸 外科、腸胃內科醫療費用各100元、100元、240元,合計440 元部分(醫療費用收據見北司調卷第73、87、89頁);及呂 密支出臺大醫院4次內科診療費用共2,080元、三軍總醫院牙 科醫療費用50元,合計2,130元部分(醫療費用收據見北司 調卷第183至185頁、第159頁),被告否認上開診療與系爭 事故有關。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上開診療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⑶吳東裕、呂密於109年10月9日在景美醫院心身醫學科診 療,各支出醫療費用130元、210元部分(醫療費用收據見北 司調卷第105頁、第197頁),被告雖否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惟查,原告因車禍引起的壓力事件而造成焦慮恐慌及憂鬱情 緒與畏懼退縮行為等創傷後壓力症狀反應,自108年9月11日 起在臺安醫院就診,直至臺安醫院109年10月13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之日,仍有相關創傷精神症候症狀起伏,需門診持續 藥物與心理追蹤治療以利病情穩定改善等情,有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北司調卷第69頁、第155頁),原告109年10 月9日在景美醫院心身醫學科接受診療,應認係事故後就創 傷精神症候之持續診療,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理由。⑷綜上,吳東裕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8,681元中 ,應扣除1萬1,760元、44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扣除後為1 萬6,481元。呂密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3,680元,應扣除1萬1, 960元、2,13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扣除後為1萬9,590元。
㈡預估除疤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諮詢 醫美診所,預估需進行除疤痕、脈衝光、淨膚雷射等手術, 預估醫美費用為吳東裕2萬元、呂密5萬元云云,固提出諮詢 費各300元之收款明細單為證(北司調卷第107頁、第199頁 )。惟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之程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可稽,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並無明顯之疤痕(本院卷 第407至429頁),尚難逕認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㈢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傷口癒合與減輕疼痛而 購買膠帶、碘酒、藥膏、紗布、護腰、熱敷墊、護膝等多項 醫療用品,各支出3,768元等語。惟原告所受之擦挫傷傷害 ,其傷口復原所需醫療用品為紗布、不使用碘酒,有三軍總
醫院函附醫理見解可稽(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審酌市售 之醫用紗布每包價格僅約數十元,且擦挫傷之傷口無須長久 之復原期間,難認原告確有各支出3,768元醫療用品費之必 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各受有1,884元醫療用品費之損害(本 院卷第454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被告不爭執範圍 內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事故受傷,須以計程車 代步,各支出計程車資4,898元等情,乃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北司調卷第123至137頁)。 被告否認原告108年9月25日、10月4日往返圖書館之計程車 資屬必要費用,就原告各支出4,673元必要交通費用則無爭 執(本院卷第151頁)。查吳東裕所受傷害為四肢擦挫傷、 臉部擦傷、臀部挫傷;呂密所受傷害為四肢擦挫傷、左胸壁 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原告於事故後約1個月之108年9月25 日、10月4日,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並非無疑 ,原告就其等傷勢需以計程車代步乙節,復未舉證,此部分 請求自難認有據。從而,應認原告關於交通費之主張,於被 告不爭執範圍(即原告各4,673元範圍),為有理由,其餘 則屬無據。
㈤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吳東裕所駕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損壞,為此支出修復費用6,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37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㈥吳東裕之手機、平板電腦、眼鏡,及呂密之手機、眼鏡損壞 之維修或購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或放置吳東裕口 袋、或放置呂密背包內,因原告跌倒及壓迫背包內之物品而 致損壞,為此支出維修及更換新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維修 、購買單據,及手機、平板電腦螢幕損壞之照片為證(北司 調卷第143至147頁、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207、309頁) ,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損壞。查依原告提 出之前揭照片,僅足認有手機、平板電腦螢幕損壞之情況, 惟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物品損壞之時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明方法,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難認有據。
㈦購置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在事故發生時所戴安全 帽因系爭事故撞擊地面後,失去其保護能力,需更換新品而 受有相當於賣場價格2,100元之損害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吳東裕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括臉部擦傷,呂密亦 有輕微腦震盪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受傷 部位均在頭、臉處,原告主張其等所戴安全帽曾撞擊地面等 情,堪信非虛。原告主張安全帽受衝擊後已影響保護能力,
及安全帽市售價格約2,100元等情,據提出記載「安全帽受 衝擊後,外觀無損傷,請勿再使用」使用說明,及安全帽售 價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5頁、北司調卷第211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應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壞之損害賠償各 2,100元,核屬有據。
㈧購置鞋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跌落地面,鞋 子脫離無法尋回,致受有相當於賣場價格男鞋2,569元、女 鞋1,799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73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㈨手錶錶帶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吳東裕所戴手錶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374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影響其等之身體 健康,且因此造成焦慮恐慌及憂鬱情緒等創傷後壓力症狀反 應,應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萬元, 尚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允當。
綜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吳東裕13萬4 ,607元(醫療費1萬6,481元、醫療用品費1,884元、交通費 用4,673元、機車修復費用6,350元、購置安全帽費用2,100 元、購置男鞋費用2,569元、手錶錶帶修復費用55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呂密13萬0,046元(醫療費1萬9,590元 、醫療用品費1,884元、交通費用4,673元、購置安全帽費用 2,100元、購置女鞋費用1,79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東 裕13萬4,607元、給付呂密13萬0,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北司調卷第2 2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